所谓知识产权的信息披露是指标准化组织或标准的发起人为了便于将来推广标准和豁免自己的责任,要求标准提案人在将拥有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技术纳入标准之前,必须披露该技术有知识产权,甚至要求必须有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在标准建立后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知识产权许可或无偿许可的声明。
如果是标准制定过程中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则可以根据衡平法的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进行处理,此原则的基本要素是:某一方误导性的行为被禁止反悔;主张禁止反悔的一方应提出的误导行为与合理损害间的联系。美国法院曾经处理过类似的两个案例,分别是Stambler案和Potter案,都是公司未能告知ANSI(美国国家标准委员会)其享有专利权的技术覆盖了ANSI制定的技术标准,在这两个案例中,公司参与了ANSI技术标准制定工作。ANSI的专利政策要求专利权的公开,但公司并没有这样做,且其行为是故意的。因此,公司被禁止实施其专利权,另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审议的一个戴尔(DELL)案也属这一类,戴尔案在以后的文献中经常被引用,关键就是涉及了一个在技术标准制订过程中对自己知识产权的认识问题和标准制订过程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问题。
1994年,Dell公司参加了一项为声频电子标准联合会(Video Electronics Standards Association? VESA)制订标准的工作,该标准涉及的技术主题是为计算机总线设计一种在486计算机的中央处理器(即CPU)和外设之间传输指令的技术方案。
在标准建立的初期,标准的提案工作小组要求参与标准制订的各方申报与该技术方案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但是当时没有一个申报的,该标准方案也因此是一个不含有专利技术的技术标准提案,当时戴尔公司自始至终的参加了标准制订的全过程。一位戴尔公司的代表两次写下“据我所知”这一标准提案没有侵犯戴尔公司任何专利的保证。实际上,戴尔公司已经在1991年7月获得了一个相关专利授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VESA总线设计技术标准已经被140多万计算机采用的8个月后,尤其是该标准使得这些计算机总线得到充分和良好发展的情况下,戴尔公司认为该标准方案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并寻求司法途径确认自己要实施专利技术许可收费的主张,并最终在1995年走上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反垄断仲裁庭。
1996年6月联邦贸易委员会以4:1的裁决结果否决了戴尔公司关于向上述标准收取专利使用费的主张。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要观点就是戴尔公司在标准的制订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违反标准化组织的内部规定性文件,没有在知识产权权利披露前置的阶段披露有关的专利技术,却在事后主张其自己知道的知识产权权利,这种行为是对标准化组织工作的误导。
在本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还针对本案的其他评论发表了以下意见:
1、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准备通过此案来确定、推荐或者新公布一个关于标准制订的所谓“标准的程序”;
2、联邦贸易委员会并不认为在本案中针对戴尔的披露义务是标准制订程序中各方的基本义务,该义务在不同案例中应该个别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如此,这类现象还经常发生。一种新的策略是披露有关的知识产权,先允许免费使用,然后再去收费。从法理上讨论,这是有悖于公众利益的,这样的标准是有法律上瑕疵的,MP3就有这个问题,但是尚未见到有关的诉讼。
标识?Logo?,通常是指用来表示?或代表?一个公司、组织机构或产品的一种符号、图案设计或若干字符的组合体。标准化组织的标识或标准体系的标识,其基本目的也是为了达到确认、区分的目的。但同时标识管理又成为国外标准化组织、标准体系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战略,他们综合运用了证明商标、认证等多方面的策略,达到区分产品、排斥竞争对手、实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维护标准许可战略等目的,很好的推动和维护了标准化组织技术标准许可战略的实施。标准化组织都非常关注标准化组织标识的许可,像ISO有ISO标识管理、JINI有JINI标识管理、ETSI有3GPP标识管理、FLLC有DVD标识管理等等,标识管理的手段和方式也各有千秋,比如ISO标识管理强调其标准是ISO系列标准、3GPP标识管理强调产品具备3G的技术特征、DVD标识管理强调生产厂商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技术许可途径生产的,否则该产品将被海关按侵犯知识产权进行扣押。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标识战略已经成为标准化组织技术标准全球技术许可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标识从涵盖的范围来讲,要广于商标和品牌,标识不光包括商标和品牌,还包括一些专有名称、商号甚至是产品型号。标识的表现形式同商标一样,既有文字的,也有图案的,既可以是平面的,又可以是立体的。标准化组织和一些标准体系就是利用标识范围广的优势,实施比商标战略更宏大的标识战略。标识的范围虽然比较大,但首先有一点必须得以承认就是标识战略都是以注册商标战略为依托的,除此之外,又有所综合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