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有关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司法解释(?2001?20号、?2002?2号)(下称两个司法解释)。这些规定被人们称为我国的临时禁令制度。但毕竟商业秘密权有别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总结已有国内外的经验,我们可以略见我国未来商业秘密立法中的禁令救济制度的轮廓。
1、明确使用“禁令”这个“法言法语”。禁令的概念在国际公约和西方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中是通用概念,我们未必非要有自己的特色不可。对于外国投资者,“禁令”的对应英译“injunction”显然比 “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英译要简易明了。单从汉语语义上讲,“禁令”所传递的含义信息也只会比“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清晰。
2、我们可以设置的禁令的类型。根据两个司法解释,申请人在诉前提出申请,法院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这段时间涵盖了美国的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的期间。依笔者浅见,在我国未来商业秘密的立法中,区分诉前的临时禁令和诉中的初步禁令是可取的。参照美国的做法,给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以有区别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增加当事人申请禁令的次数,使其在临时禁令将届满申请初步禁令时,能够更充分地掂量手中的证据,考虑胜诉的机率,决定是否起诉。如果申请人感觉现有证据不够充分,胜诉机率不大,则其可以寻求与对方调解或其他救济措施,如行政救济。这样当事人可以避免诉讼成本的浪费,更好地行使诉权,也可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现有法律对终局禁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判决停止侵害类似于美国的终局禁令。在美国,终局禁令才是正式的禁令,临时禁令和初步禁令都可说是临时措施,禁令的一般规则大多是针对终局禁令来制定的,终局禁令才是禁令制度的主体内容,虽然这三种禁令有递进式的转化关系。终局禁令的三种情况中,依谢尔曼规则确定的永久禁令不宜采用,毕竟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商业秘密在一定时间内都会为行业内人员知悉,惩罚性地永久禁止被告使用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悖公平。依康马规则确定的自由使用原则适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鼓励合法竞争,促进科技进步,维护社会利益。依温斯顿规则确定的扣除领先时间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借鉴,它为我们理解公平原则提供了新的视角。
3、禁令的申请人应为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合法继承人等。禁令不应由法院主动采取,以体现私权的自由处分原则。即便是作为判决一部分的终局禁令,也只能以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在判决中一并发布。
4、禁令的条件和期限的规定,在美国已发展得比较成熟,我们大可不必花费本不充裕的人力物力资源从头探索,尽可大胆“拿来”。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也达到了TRIPs的要求。在禁令的期限方面,为保证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协调,应作一点小小的改动。参照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予申请人15天的起诉期,可以将临时禁令的期限确定为15天(美国为10天),不宜过长;规定申请人应在临时禁令的15天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初步禁令的申请,初步禁令的效力持续至终审裁判生效,相应的终局禁令的下达。终局禁令的期限应限定在能使原告免受侵权损害,消除被告“领先时间”的时间跨度内。我国确定与禁令的条件有关的申请人担保的范围时,应考虑禁令所涉及的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和仓储费用等。
5、规定被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商业秘密禁令救济的意义在于迅速地制止“即发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其价值贵在神速,发布的禁令应立即执行。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可以考虑与两个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于禁令作出之日起5天。鉴于禁令是在实体争议解决之前禁止被申请人为有关行为,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有申请人的担保,仍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所以,被申请人有机会及时知情并可以行使其司法救济权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诉前停止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行为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给予被申请人上诉权,但在上诉期间禁令的执行不能中止。另外,美国初步禁令的听证程序也可以借鉴。
6、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禁令的范围只有一条,即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该规定非常原则,这一方面说明不易合理地确定禁令的范围,另一方面说明我国缺乏禁令的实践经验,有必要为禁令的灵活执行留些余地。根据一般理解,商业秘密禁令的执行可以是对侵权行为涉及的生产设备的禁用、有形产品的销毁或禁销、广告的禁播等。同时要注意对被告正当竞争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及公众利益的保护。美国法对禁令范围的把握还要考虑禁令执行中的情况值得借鉴。另外,我国是一个由众多地区市场构成的大市场,经营者商业活动的地域跨度极大,发布没有地域限制的禁令适合我国的国情。
7、在商业秘密的立法中有必要授予知识产权庭法官发布禁令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商业秘密禁令制度许多内容的规定是立足于法理和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抽象而原则。商业秘密的禁令涉及对方当事人、公众的利益,而申请人也有可能存在过分的自我保护倾向。所以法官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发布怎样的禁令时需要进行利益衡平。基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申请人举证也会存在不少困难,禁令的期限、范围的确定更是不易。所以,有必要授予法官发布禁令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使其有权对所有这些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给予以及给予怎样的禁令救济。发挥一个优秀的法官发布禁令时的“想象力”是禁令价值实现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律的精神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虽然我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的社会制度迥异,文化背景、价值观念和法律传统不同,但这不是法律移植的天然障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正是在现代法律文明、市场经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结合本国实际,扬弃西方经验建立起来的。正是学习的精神使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
注释: 1. 赵静.《商业秘密的侵害救济》?J?.《科技与法律》?1998?(4)?50. 2. 参见杨良宜?杨大文.《禁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参见陈昌柏.《国际知识产权贸易》?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4.196-197. 4. 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38. 5. 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37. 6.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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