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讲,证据要有证明力,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客观性要求证据来自客观事实,不得有任何猜测、想象与虚构。相关性要求证据应与案件相关。但对于这两个基本属性,尤其是客观性,数字证据往往不易满足,也不易确认。
我国民、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均有“视听材料”一项。有人认为应把数字证据归为此类。但是,从技术的角度看,“视听材料”与“数字证据”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如果“视听材料”以数字形式存在,则可以作为数字证据。如果“视听材料”以非数字形式存在,则不能作为数字证据,因为它不具备数字证据的主要特征: 转换时其本质不变。
例如,如果把某电影制作成数字信号的VCD,则从此VCD复制成的其他VCD与母盘完全相同。但是,若把某电影制作成模拟信号的录像带,则从此录像带复制成的其他录像带与母带并不完全相同,信息会有所损失。复制的次数越多,丢失信息越多。这具有现实意义。
例如,普通盗版磁带会对音乐磁带制造商的利益造成侵害,但毕竟视听效果较正版差。而数字化的仿制品,却造成致命侵害,因为其视听效果可与正版完全一样。
因为数字证据具有不直观、易修改、易复制的特点,数字证据的使用及其证明力的认定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此,一定要采用恰当的方法提取数字证据,做好证据转换。在转换、提取过程中,均应由两个以上技术人员参与进行,并做好转换、提取的笔录,以符合证据须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合法性要求。这一点对于非常容易因人为因素而改变的数字证据尤为重要。
作为一种新型证据、一种新事物,数字证据必然要经历一个逐渐被人们认识、熟悉、掌握、完善的过程。且数字证据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发挥其证明力。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司法领域中,数字证据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马秋枫、江向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
[2]陈一云,严端:《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91
[3]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90
[4]刘渊、乐红兵:《因特网防火墙技术》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
[5]寿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
[6]宇文锋:《“突击搜查”真相--访北京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计算机世界》报,19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