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香港)公司(原香港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
委托代理人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铜罗湾,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4)。
原告X(香港)公司诉被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香港)公司诉称,X(香港)公司与X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兴富酒家”协议书,该酒家位于崇明县堡镇中路69号,双方共投入资金人 民币37万元,其中X(香港)公司投入人民币30万元,占81%,X公司投入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括房产物业作价人民币4万元,占19%。协议并作了其他约 定。1995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权利义务作了变更。至2003年4月18日,兴富酒家开业已满10年,现已停业并进行清算。但X(香港)公司认为清算范围应当包括毅 律公司10年之前折价投入的房产,而X公司认为房产权归其上级单位所有,双方产生不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对“兴富酒家”的财产予以评估作价,依法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X(香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显示,系争合作经营协议的缔约人系“上海通富工贸公司”和“X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本案被告X公司。在本案审 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X公司与原“上海通富工贸公司”之间存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与本案原告X(香港)公司之间无任何 法律关系,也未曾承接原“上海通富工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本院认定X(香港)公司与X公司之间未直接或间接发生系争合作经营关系,本院应当驳回原告X(香港) 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香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X(香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