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4日,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050760号和050767号本案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香港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同月25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一起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业务。某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某工商银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某中国银行即将500万元港币划入某工商银行帐内,某工商银行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帐户。合作公司见款已入帐,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元人民币划到陈某指定的帐户上。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港币汇帐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至1996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同月30日,某中国银行接到香港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某中国银行即日向某工商银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港币归还。某工商银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某中国银行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某中国银行的港币帐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某中国银行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支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香港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在支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某中国银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因涉外本票被伪造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件比较复杂,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重要问题逐一解决。?
1.本案法律适用。本案本票的初手倒卖、两次背书转让均发生在大陆境内,持票人、背书人为中国的银行或公司,而本票所记载的出票人和付款债务人为香港某银行,具有涉外因素。根据《票据法》第98条、99条和10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香港的法律,而有关本票的背书及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则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2.本案本票效力认定。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票据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是认定票据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无效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它具体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齐全,从而引起票据无效;二是虽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但其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从而引起票据无效。反之,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
本案中的两张本票并不欠缺法定应记载的事项,从形式上说,符合票据法要求,应认定为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香港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3.本案本票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鉴章的人才能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在票据上真实鉴章的,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应该按照民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本案的两张伪造本票由于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但伪造人及陈某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某工商银行、合作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合作公司、某工商银行是本案本票的背书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以及《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鉴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鉴章的效力”,合作公司和某工商银行就应对票据上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37条、第70条和71条的规定,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下列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可见,票据上的背书人具有担保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
5.某中国银行能否请求合作公司和某工商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原理,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提示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可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当持票人不在在有效的付款提示期内行使权利,便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由于本案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香港法律,所以其中国银行能否对合作公司和某工商银行行使追索权,应依香港票据法律来认定。
《香港票据条例》第92条规定:“凡已背书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这个合理时间一般可由本票的性质、交易惯例及客观情况而定,但不可能太长。本案某中国银行作为持票人,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致使两张本票长期作为存根归档,从1995年12月至1996年8月这漫长的八个月期间显然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某中国银行超过了有效付款提示期限,也当然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据此,某中国银行不能要求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6.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尽管本案某中国银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其仍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实为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诉讼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解决本案实体的关键。某中国银行未进行严格而慎重审查,使合作公司确信本票没有问题,从而陈某得以提走400万元人民币,因此,某中国银行对此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合作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非法买卖外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工商银行尽管已免除了票据上的被追索义务,但由于背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其应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