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它是建立在票据上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即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据票据法所赋予的对票据行为的关系人所行使的权利。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权利人必须实际占有票据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伪造背书下对票据权利人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凡是合法占有票据的人就取得票据权利,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凡合法权利不因伪造背书行为而丧失。另外,“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出于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所谓合法占有票据指的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通常是善意、无重大过失的、支付对价地取得票据。证明流通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方法,就是背书的连续。背书连续是指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只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才具有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资格授予效力。现代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指的形式上连续而非实质上的连续。实质上无效的签章,只要形式上有效,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因此票据法认定伪造背书为票据背书连续是对票据权利保护的一种基本方式。我国票据法确认了伪造背书为票据背书连续的效力,从而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票据背书连续就产生了对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基于连续的背书,不论背书中是否存在伪造签章,即产生背书的证明力,持票人不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付款人来说,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给予付款,即为合法地履行了付款责任。在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即使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也不得再行要求付款人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除非付款人在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伪造背书中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被伪造者的权利保护。被伪造者曾经是合法的持票人,但因票据的遗失、被窃等原因,致使伪造者有机会拥有票据,并假冒背书人进行签章背书,试图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转让给自己。根据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原理,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更为重要的是,被伪造者作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其权利如何补救和保护。基于票据权利不因伪造而丧失的原理,其补救的手段为:第一,票据在伪造者手中,尚未实施伪造或实施后尚未交付给他人时,权利人发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票据;第二,伪造者已实施假冒背书签章,并将票据交付给背书人(持票人),权利人知悉的,可以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第三,伪造者将假冒背书签章的票据交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再行真实签章背书给被背书人(持票人),但持票人尚未请求付款,或未得到付款的,权利人仍有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第四,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善意支付对价地取得票据,并获得付款付款的,权利人无权要求付款人再行付款,但可请求收款人返还票款。至于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可依法向其前手追索。而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则只能通过民事或刑事的手段向伪造者追索票款。
值得一提的,一个人如果未在票据上签字,尽管票据上有假冒其背书签章,他也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法的一个通则。但是,如果被伪造签章的人知道伪造的事实真象,却以作为或不作为(保持缄默)的方式有意使善意之人相信该伪造签章就是其本人的亲笔真实签章,他将为此付出代价,即无权以该签章是假为由逃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禁止翻案。”[5]在伪造背书中, 禁止翻案即表现在被伪造者应承担背书责任。
为防止伪造背书给票据流通带来的风险,我国票据法为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不仅要求票据背书必须记名,不允许空白背书,而且还特别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据此,在票据实践中,后手对直接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担保责任的规则,有利于防止伪造背书签章、防止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的出现,并使票据背书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保障付款人的有效付款,从而形成一种后手对前手背书真实性进行积极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票据的信用、安全。同时,我们也应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直接的后手也无法达到对前手伪造背书者整个过程的监督,更无有效的能力和途径防止和辨别前手的签章是否伪造,在这种情况下,后手为保护自己,最好的办法就是拒绝接收自己无法肯定受让安全的票据。
[1]李有星。票据法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6.100。
[2]卢建平。金融法律实务[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6.381。
[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84。
[4]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07。
[5]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