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3日合政办〔2008〕2号发布 根据2012年9月12日《关于修改<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合政办〔2012〕43号)修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合同审查,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暂行规定》名称修改为《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规定》。
二、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部门签订的重大合同,可以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转送政府法律顾问审查。”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提供提请审查的申请文件、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及合同签订的相关依据、背景资料等,并留有必要的审查时间。除特殊情况外,所留审查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五)合同文本用语的准确性和严谨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市政府审定合同文本时,应当提供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并就政府合同审查机构的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六、对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修订后的《合肥市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重新公布,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合同的审查监督,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加强自身建设,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水域、森林等自然资源租赁、承包、出让合同;
(二)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需要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确定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
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合同审查机构)负责。未经法律审查的政府合同草案,不得呈送领导审定或者提请会议审定。
第五条政府合同审查机构收到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等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
部门签订的重大合同,可以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转送政府法律顾问审查。
第六条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提供提请审查的申请文件、政府合同文本草案(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及合同签订的相关依据、背景资料等,并留有必要的审查时间。除特殊情况外,所留审查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条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审查的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完整、有序。
第八条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第九条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条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提请领导审定或者会议审定合同文本时,应当提供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并就政府合同审查机构的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报送政府合同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法律审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未经法律审查签订政府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签订的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