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医院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继受取得了93244252.8号“内血种粉 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转让行为已经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2月25日公告生效。希翼互通公司于1999年至2000年初开始组装生产并销售“血 肿碎吸器械包”,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物血肿碎吸针及其他医疗器械与辅料。“血肿碎吸器械包”的产品包装盒上注明:“上海手术器械厂、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 公司联合开发研制”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有“地区经销:金泰安公司”字样。希翼互通公司承认其于1999年曾委托手术器械厂加工冲洗针及针管,支付加工 费12 000元,并于2000年2月收到了产品,同时还认可其生产了1000套血肿碎吸器械包,报价为360元/套。其中血肿碎吸针的销售价格为55元。手术器 械厂承认曾为希翼互通公司加工冲洗针1000个。金泰安公司否认曾销售过“血肿碎吸器械包”,并指出印制产品说明书系希翼互通公司的单方行为,希翼互通公 司对金泰安公司的主张表示认可。2001年8月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停止使用希翼互通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的通知》,其中包括 “一次性血肿碎吸包”。2002年7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希翼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少卿及总经理曹余敏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希翼互通公司于 1999年底至2001年8月间,委托手术器械厂加工血肿碎吸针1000个,并将其与其他医疗器械组装成“血肿碎吸器械包”,非法销往全国24家医院及公 司和个人共计257套,销售金额7.8万元。另外查明,希翼互通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特 福公司生产“血肿碎吸穿刺针”产品的税后利润为219.15元/套。
上述事实,有932442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转让合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市[2001]371号文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京东检经不诉字(2002)第5号不起诉决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希翼互通公司和手术器械厂分别赔偿万特福公司40 000元和4000元人民币是否适当。万特福公司主张,希翼互通公司在生产1000套“血肿碎吸器械包”以外还曾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相关帐目已被销 毁,无法获知确切数量,故应适用法定赔偿。但万特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希翼互通公司在1000套被控侵权产品之外,尤其是在2000年2月份之前,曾 经大规模批量销售了“血肿碎吸器械包”,也不能证明希翼互通公司的所有销售数量已超过1000套,故万特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能适用法定 赔偿。万特福公司还主张,希翼互通公司与手术器械厂之间是共同生产关系,而非双方之间相互认可的委托加工关系,希翼互通公司与手术器械厂应共同承担连带责 任。本案中,“血肿碎吸器械包”产品包装盒上虽标明:“上海手术器械厂、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联合开发研制”字样,但就本案事实来看,究其实质,双 方仍是委托加工关系,手术器械厂从希翼互通公司收取的仅是加工费,万特福公司要求手术器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手术器械厂赔偿万特福公司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希翼互通公司生产、销售1000套被控侵权产品正确,但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未考虑 万特福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单位利润,酌情判令希翼互通公司赔偿万特福公司40 000元不妥,不足以弥补万特福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害,有失公平,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万特福公司生产专利产品“内血肿粉碎穿刺针”的单位利润 219.15元/支及希翼互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数量1000套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万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五项,即: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上海医疗器械(集 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 的产品;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驳回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 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400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
三、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9 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万特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上海医疗 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负担10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市希翼互通医疗器械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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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