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旋摆式破碎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文件,王梓奇、徐正一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入门费收条、会谈纪要、公司章程、领取工资凭证、资金交纳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构成职务发明的条件,首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其次必须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王梓奇、徐正一作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侨星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 徐正一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的京海鹰设备公司中占有15%的股份,所以王梓奇、徐正一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 因为王梓奇、徐正一不承认是以由公司支付工资、福利的形式取得其股东利益。所以,王梓奇、徐正一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孙成林亦与京海鹰设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梓奇等三人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 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双腔回转颚式 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因此,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由于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 王梓奇、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孙成林虽未实际参与本案专利的研制开 发,但京海鹰设备公司、王梓奇、徐正一均未对其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
二、专利号为00233281.7的“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您的问题还没解决,您可以直接拨打网站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6432专线,专业律师即时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提问内容:点击这里输入问题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律师回复也会越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