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明,男,汉族,64岁,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诚功专利技术研究所,申请号为98113533.1,名称为“一种验钞笔试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中的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一种验钞笔试剂的配制方法,由氧化剂、溶剂、助剂混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其中的氧化剂是碘,溶剂为乙醇,助剂为低浓度葡萄糖,各组份的配 比数量如下(单位:份)(1)碘2—4%(2)乙醇76—80%(3)葡萄糖2—4%(4)水20—12%”;另一份是《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 一书的部分内容。该书前言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徐大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精细化工产品手册—日用化学品》的出版时间晚于其 “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本院对于“验钞笔”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种验钞笔试剂”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精细化工产品手册— 日用化学品》一书前言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应认定该书的出版时间晚于其“辨钞药水”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故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辨钞药水”发 明专利前的公知技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代理人金凤华在回答合议庭“你的配方与原告和何川的区别在哪里”的询问时陈述:“我们的多了甘油,其它的一样。”
本院认为,发明创造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为准。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 不能对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徐大明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可以起诉北京中技长风公司侵犯其“辨 钞药水”发明专利权。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时,应严格按照“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 销售验钞液是否侵犯徐大明的“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至于“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所提一 审法院不对“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含有验钞液的行为侵犯了徐大明“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以及赔偿徐大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此 予以认可。根据徐大明提交的《授权代理协议》、支付代理转让费用的收据、代理人出具的收取代理转让费用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徐大明对外确曾转让过本案涉 及的专利技术,根据上述证据,参考北京中技长风公司销售验钞液的价格、侵权存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中技长风公司 所提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徐大明经济损失20 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构成对徐大明“辨钞药水”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以及北京中技长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徐大明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该公司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未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2 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中技长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徐大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 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徐大明负担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技长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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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