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光,男,汉族,1942年5月5日出生,中科院动物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8楼3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述及的“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型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故在本案 中具体解释其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时,应选择“桶”式结构。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 征:1、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密封圈、锅体实现压紧密封;2、所述“桶”式结构及锅盖、密封圈、锅体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的压力自动 控制结构;3、所述桶式结构由桶壁,从桶壁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以及从桶壁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4、锅盖、密封圈、锅体与锅体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 被压紧在“桶”式结构的刚性臂和弹性臂之间;5、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由“桶”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桶 壁下部的刚性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共同组成,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的向下位移带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6、电热板、 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7、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内压力。与上述特征相比,衍增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中技术特征的 2、3、4、6、7项,当事人亦无争议,只对其中的技术特征1和5持有异议。王永光的专利技术方案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及密封圈压紧在锅体上,实现压紧 密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扣牙结构将锅盖及密封圈压紧在锅体上,实现压紧密封;王永光的专利技术方案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产生向下位移,并通过位移传递件带动 闪动开关,被控侵权产品则通过锅内压力作用,使电热板与外锅底之间的弹簧组件压扁,带动与加热板固联的触杆,驱动闪动开关。王永光的91100026.7 号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指出,为了适应锅体和锅盖从上方取出的使用习惯,可将“匚”字结构改为“桶”式结构,可沿用现有压力锅的锅盖和锅体的刚性合开盖 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通用的扣压紧压技术,两者均为利用弹性元件实现压紧密封,并无实质性区别,应属等同的技术特征。王永光的专利技术方案采用 弹性臂使锅体产生向下位移,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通过弹簧组件使锅体产生向下位移,后者是前者在技术手段上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前者的下位概念,二者应属 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 了王永光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依据已有技术进行抗辩。但已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 众所知悉的技术。本案中,衍增电器公司据以抗辩的王超桂的90109422.6号发明专利与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相比,其申请日虽在 先,但公开日却在后,王超桂的90109422.6号发明专利对于王永光的91100026.7号发明专利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故衍增电器公司依据王超桂的 发明专利主张其生产、销售DYA900-4A型多星牌安全自动电压力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衍增电器公司生产、城乡贸易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王永光91100026.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永光 所提上诉理由充分、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王永光据以参照的索赔依据是其2001年8月27日与宁波唐人锅业有限公司签定的 91100026.7号发明专利和95224059.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鉴于该合同规定的许可费由上述两项专利构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 于衍增电器公司赔偿王永光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DYA900-4A型多星牌安全自动电压力锅。
三、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永光经济损失二十万零四千元。
四、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王永光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8510元,由王永光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0 000元,由淄博衍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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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