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赵x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x公司;佳x公司付给赵x俊转让 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x俊则在合同生效7日内向 佳x公司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及完整的设计图纸;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x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赵x俊95000 元,本合同终止,由赵x俊持本合同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合同签订后,佳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x俊5000元。赵x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 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x公司。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 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x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x公司未按合同 规定给付赵x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
为此,原告赵x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x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权归还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归还专利权请求未提出异议,但称该专利产品经过试生产达不到原告当初讲的效果,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返还先行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佳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5000元转让费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第9条2款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1994年3月24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终止;被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原告,由原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费用自理。
二、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将原告提供的有关“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资料(见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模型返还给原告。
三、原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返还被告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