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信x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播放机(MP31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6980.0,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2001年年底,南海A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开始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生产 MP3播放机的外壳(上盖、下盖);由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组装成被控产品。2002年4月11日,信x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后二者提起处理请求,请求事项为:责令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处理过程中,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职权于2002年4月23日在被请求人南海A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库存被控产品模具一套;于 2002年4月24日在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库存被控MP3半成品589个及其包装合2300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享有“先用权”的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第63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规定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它产生了人们所说的“先用权”,先用权是对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它只是在满足下述条件时才有必要予以考虑:1、有人针对一项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了一项专利权;2、他人在上述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该项发明创造或者为实施该项发明创造做好了必要的准备;3、上述实施行为尚未使有关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构成使之丧失新颖性的现有技术;4、先用者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后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其实施行为;5、专利权人认为先用者的实施行为构成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专利管理机关予以处理。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满足上述条件,因此,没有先用权。对于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权利用尽”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第63 条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专利权用尽”的原则,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措施。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制造行为,是委托加工外壳的行为,而不是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因此,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63条第 1项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
经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02年7月23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与ZL01 3 46980.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MP3播放机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请求人南海A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停止制造相同的MP3播放机的外壳(上盖、下盖),并销毁MP3模具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