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这就为解决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先权利原则是从物权法中的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知识产权就先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 关于在先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尚未取得一致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在先权利,或先前权利,严格讲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特定概念。人们通常所说的在先权利,是指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对于依法先产生的权利,则被称为在先权利。” 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商标权而言,在先权系指他人在待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依法享有的民商事权利。” 笔者认为,在先权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权利或者行为而言,在该权利产生之前或者该行为发生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叫在先权。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言,在先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尊重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尊重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无瑕疵的民事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权利之上的民事权利都是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有暇疵的民事权利或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或可构成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正确把握尊重在先权利原则,还应注意分析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即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必须覆盖在后权利,方能与在后权利相对抗。
但是尊重在先权利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产品上使用了其作品,后被作者发现,但作者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而是听之任之使用其作品。而随着专利权人的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其外观设计的知名度也日益提升,此时若原作者要求保护自己的在先著作权,如一概适用尊重在先权利原则则有失公允。因为原著作权人在最初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时未加制止,事实上已是默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在对方经营规模扩大时来主张权利,若法院支持其主张,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一定程度的制裁,这对社会财富的利用是不合理的,公众对知名包装已经形成的认可度也会发生一定的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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