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X金,男,汉族,X年X月20日出生,QA软件有限公司经理,住Q市沙坪坝区X。
被告阳X林,男,汉族,X年X月17日出生,QA软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邻水县X组。
被告周X明,男,汉族,X年X月5日出生,QA软件有限公司职工,住Q市万州区X镇。
原告QB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告QA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X姿、代理审判员张X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之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秦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X姿、审判员杨X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3年10月16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X胜及其代理人何祖明、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及其代理人胡书春、贺蓄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B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A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期延长至2004年3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公司诉称,该公司对其于2002年5月前所形成的448家客户名单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448家客户的相关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三人曾是B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02年4月、2002年6月、2002年7月离开B公司,相继成为被告A公司的员工。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将在B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A公司,A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与B公司448家客户中的103家建立了业务关系。B公司认为A公司对其客户名单的利用行为、周X金、阳X林、周X明对其客户名单的披露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的商业秘密,向B公司书面道歉并将道歉书以特快专递寄往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103家单位以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辩称:1、B公司对其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其客户名单不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2、A公司通过深圳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查询、打电话查询等方式整理出的使用“B”财务软件的客户名单合法,应受法律保护;3、A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未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B公司的合法利益;4、周X金、阳X林、周X明是A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2000年3月30日,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授权书》,授权B公司为“B”财务软件Q地区总代理,代理期限为2000年3月至2002年3月;
4、B公司的服务卡75本,涉及的服务客户2000多家;
5、2000年8月15日,B公司与阳X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有员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
6、2000年9月1日,B公司与周X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也有员工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
7、2002年4月28日,B公司与周X金签订的《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周X金泄露公司任何商业秘密必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8、2002年7月30日,B公司与周X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9、B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该《保密制度》上打印的日期是1999年8月8日;
11、2003年3月期间,B公司向深圳深软公司订购软件的传真五页,传真件上均加注“敬请一定一定不要在网站上发布此信息”;
12、2003年7月3日,Q市渝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日孔X胜下载的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网站中客户页面和销售网络页面的内容真实;
13、阳X林在A公司任职的名片,该名片载明A公司经营B系列管理软件,并有阳X林书写的电话号码;
14、2003年3月13日,以A公司名义制作的《Q市卫生学校会计电算化实施方案》,该封面上注有“此件系A软件公司阳X林送来,Q市卫校财务科潘育华,2003、4、14”的字样;
15、2002年10月11日,以A公司名义制作的《Q市环境保护监察总队财务信息计算机管理实施方案》;
16、Q市会计电算化协会印制的空白《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售后服务协议书》;
17、2001年5月28日,B公司与Q市移民局签订的《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售后服务协议书》,B公司根据该协议为Q市移民局提供B软件产品的售后服务;
18、2002年8月9日,A公司与Q市移民局签订的《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售后服务协议书》,A公司根据该协议为Q市移民局提供B软件产品的售后服务;
19、2001年5月22日,B公司与Q市中医研究所签订的《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售后服务协议书》,B公司根据该协议为Q市中医研究所提供B软件产品的售后服务;
20、2002年8月15日,A公司与Q市中医研究所签订的《会计电算化财务软件售后服务协议书》,A公司根据该协议为Q市中医研究所提供B软件产品的售后服务;
21、B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B公司称该电话录音反映出被告已与川东南地质队等五家单位发生了业务往来;
22、B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B公司称该电话录音反映出被告告诉该三家单位,B公司电话已改变或B公司已分成两家公司等内容;
23、QA软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二页,该资料反映出A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周X金、阳X林、周X明是A公司的股东。
原告B公司认为:证据1—4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前是B财务软件在Q的独家代理商,并发展了一定数量的客户;证据5—12证明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曾在原告处工作,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原告也要求员工保守其商业秘密,原告的客户名单通过上网查询不能取得;证据13—23证明三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成立了A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利用了其掌握的客户名单牟利。
被告A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9、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同时认为原告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原告也未要求员工对客户名单保密;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认可其成立A公司,并从事B财务软件的售后服务。
被告A公司、周X金、周X明、阳X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7月8日,QD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X平出具的证明;
2、2003年7月29日,南方XX塑料厂职工吴X平出具的证词;
3、2003年7月29日,Q出版社职工刘X斌出具的证词;
4、2003年7月30日,QC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工袁X渝出具的证词;
5、2003年7月30日,Q市宝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工罗X昕出具的证词;
6、2003年8月1日,Q市第四托儿所职工张X云出具的证词;
以上六份证明、证词,均反映出B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推销B财务软件时,为证明使用B财务软件的单位很多,向他们出示过B财务软件客户名单册,该客户名单册记载有软件购买时间、用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及所购模块等内容,其中王X平证实曾得到一本B财务软件客户名单册。
四被告用证据1—6,证明B公司的客户名单对外是公开的,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B公司质证后认为,六份证词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证据4—6涉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证据4—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虽证据1—3涉及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能证明B公司的客户名单就已公开,反而证明了B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竞争优势,向客户出示客户名单是对客户名单的必要利用,不是对外公开。
根据原告B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向A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A公司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
2、A公司2003年2月至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财务报表五份;
3、A公司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十二页;
6、《B财务软件培训花名册》一本(共30页),前四页记载的内容为:40个被培训单位代码、名称及参加培训人员的签名、留下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后二十六页记载的是客户名单,其具体内容包括购买时间、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及购买模块等;
7、客户名单六页,记载的内容为:购买日期、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目前情况;
8、《B财务软件行政事业单位部分用户》一本(共8页),记载内容仅为单位名称;
9、《2003年度应收服务费的单位名单》一本(共8页);
10、硬面抄笔记本一本,其主要内容是对一些客户单位进行服务的记录;
11、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A公司开出的发票17本,其中有84家客户与原告客户名单上的客户相同。
原告B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A公司利用其客户名单、周X金等三被告披露其客户名单的行为,A公司的服务记录和开出的发票已证明A公司与B公司拥有的103家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
四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A公司的客户名单虽与B公司的客户名单有重合,并不能证明A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通过周X金等三被告的披露取得,而是通过114查询、上网下载等合法手段取得。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21、证据22,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6,因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B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工业办公自动化、计算机产品开发与自销等。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研发之“B”财务软件在Q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至2002年5月,已拥有使用“B”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了B公司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购买软件模块”等内容。B公司员工在推销“B”财务软件时可将其持有的客户名单向相关客户出示,以证明使用“B”财务软件的客户较多,让客户增加使用“B”财务软件的信心。
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相继成为B公司的员工,从事“B”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周X金还是B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周X金、阳X林、周X明在为B公司工作期间,通常都采用向相关客户出示“B公司的客户名单”来推销“B”财务软件的方法,为B公司发展客户。2000年8月15日、9月1日,B公司还分别与阳X林、周X明签订《Q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从业人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阳X林、周X明必须保守B公司的商业秘密,做到不泄露公司要求保密的一切信息。
2002年4月28日,周X金与B公司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载明“按股东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之规定,周X金泄露公司任何商业秘密都必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周X金退出B公司后,又于2002年5月14日,与阳X林、周X明等人入股设立A公司,同样从事“B”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阳X林、周X明分别于2002年6月20日、7月30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正式成为A公司员工,继续从事“B”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Q地区典型客户名单》、《B财务软件培训花名册》、客户名单、《B财务软件行政事业单位部分用户》、《2003年度应收服务费的单位名单》所涉及的客户以及硬面抄笔记本记载的提供过服务的客户均包含在B公司的客户名单之中。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A公司向其中的84家客户开出过名目为软件维护服务费、打帐、购软件、模块费的发票200多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B公司于2002年5月前形成客户名单是否属商业秘密;2、B公司指控A公司利用其客户名单、周X金、阳X林、周X明披露其客户名单的行为是否成立;3、民事责任的承担及B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
一、关于B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又称客户信息,是指经营者掌握的作为交易对象的客户名录、地址以及其他资料。一般情况下,单就企业名称或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只有在公开渠道不易获悉的、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并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本案原告B公司在销售“B”财务软件过程中,将客户购买软件的时间、模块以及客户的联系方式等信息积累、整理后形成的客户名单肯定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它是特定的,这些客户名单上的客户都是B公司通过付出努力开发的特殊的客户群体,他们购买B财务软件后,还需要B公司为他们提供长期的技术服务,如软件维护、打印帐簿等,故这些客户信息能为B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构成B公司的经营信息。B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采用与员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他们不得泄露公司要求保密的一切信息,应该是对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B公司的员工在推销B财务软件时,将客户名单向相关客户公开,并未丧失实质的秘密性,因为法律允许商业秘密所有人向股东、雇员披露其商业秘密,并且本案的相关客户知晓其客户信息后并不清楚这些信息的价值,也不会利用这些信息去与B公司分享利益,故四被告认为B公司将其客户信息向相关客户公开,其秘密性已丧失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于2002年5月形成的445家客户名单是其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保护。
二、关于B公司指控A公司利用其客户名单、周X金、阳X林、周X明披露其客户名单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利用的客户名单确实与B公司的客户名单基本相同,连名单上的购买时间、模块及单位排列的顺序都基本相同。A公司认为自己的客户名单是通过上网、或打114查询而得,又无证据支持。A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4日,经营与B公司相同的业务,其股东周X金曾是B公司的股东,另外两名股东阳X林、周X明在A公司成立时还是B公司的员工,如果没有周X金、阳X林、周X明三人披露B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就不可能出现A公司利用的客户名单与B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的事实,周X金、阳X林、周X明三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显然具有披露B公司客户名单以达到为A公司谋利的目的。所以,B公司指控A公司利用其客户名单、周X金、阳X林、周X明披露其客户名单的行为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及B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问题。A公司实施的利用B公司客户名单为自己谋利的行为,周X金、阳X林、周X明实施的披露B公司客户名单为A公司谋利的行为,侵害了B公司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周X金、阳X林、周X明提出他们是A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周X金、阳X林、周X明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B公司认为A公司的利用行为和周X金等三人的披露行为,严重损害了B公司的商业声誉无证据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认为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要求本案按酌定赔偿原则考虑赔偿金额的请求应予主张,但B公司要求15万元的赔偿额度较高,本院参考A公司开出的发票的金额,认为酌情主张2万元较恰当。
综上,B公司于2002年5月前形成的客户名单445家(客户名单上的单位名称附后),属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保护。A公司利用B公司客户名单,周X金、阳X林、周X明披露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B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QA软件有限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QB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
二、被告QA软件有限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QB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11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20元,由被告QA软件有限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已由QB财务软件有限公司预交,QA软件有限公司、周X金、阳X林、周X明负担之金额迳付QB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Q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