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有学者将上述规定概括为三种行为类型: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那里获取,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者披露,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三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者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还可能是非法获取者或合法知悉者违反权利人的意愿允许他人使用。(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6页。)第二种观点对于全面理解侵犯商业秘密不同的行为方式的非法性质以及危害程度是比较恰当的。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即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从现实中说,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是常见的行为,因而,也常常成为其他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可以复印、照相、监听、模拟等先进技术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窃取的可以是反映商业秘密的材料原件,也可以是对原材料的复制品。利诱,是指以许诺给以某种利益,如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商业秘密。如重金收买,诱使企业技术人员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实践中以高薪为诱饵通过挖走知情雇员而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形较为多见。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如侵占、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等。“如果其他人用正当合法的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则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如他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开发,获得此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此秘密;通过产品的公开展出从该产品项目中推断出;从公开的文件资料中查出,以及通过权利人的许可得知,等等。”(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4页。)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盗窃”,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方式因故意内容的不同可表现为,“一是行为人以窃财为目的而获取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以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而获取商业秘密。显然,依据刑法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的,仅指第二种情况,亦即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采取自以为不使权利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了商业秘密,其主观目的和行为对象是一致的,且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特征,因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窃取财物而非商业秘密,因不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而不宜以本罪论处。”“同时,由于作为无形财产的商业秘密的价值难以确定,故盗窃商业秘密不能等同于盗窃相当数额的财物,行为人若因此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盗窃罪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则以盗窃罪论处。”(注:龙洋:《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增刊。)我们认为这种见解是可取的。但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法条在此使用“ 盗窃”一词,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性而言是不够准确的。在法理上,盗窃的含义一般是针对有形物品而言,其特点就在于能够具体握持对象。商业秘密,有些是有载体的,当然可以握持,但有些并无载体,例如,以监听方式窃取信息特性的商业秘密。用“盗窃”来概括不如以“窃取”更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