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化工院是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15N技术为该院的自主知识产权,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为研制这一高科技产品,该院先后投入上千万元的资金,科研时间长达数十年之久,已达到国内领先、接近国际的技术水平。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被列为“秘密”等级。
2002年5月,熟知15N生产技术的化工院职工陈X元、程X雄、强X康从单位辞职后到X公司工作。此后,上海化工院发现,X公司的15N生产装置、工艺路线、流程与化工院完全一致。其生产的15N标记化合物通过XX苏州公司出口销售。同时,X公司还向化工院的国内外代理商用发传真、送样品等方式,低价提供15N标记化合物。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上海化工院产品销售,对该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03年10月,上海化工院以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将陈、程、强3人以及X公司告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4名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30余万元,并由4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期间,由于陈、程、强三人以及X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04年5月和8月,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和上海市二中院先后对4名被告人做出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分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陈X元、程X雄和强X康有期徒刑1年至9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至2万元不等;X公司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罚金30万元。
同年8月,上海市二中院恢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上海化工院的申请,法院通知XX苏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同时认为,陈X元、强X康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陈、强二人却违反了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X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程X雄明知陈、强二人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他俩到X公司工作,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X公司利用陈、强二人掌握的15N技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XX苏州公司帮助X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两企业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5名被告都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5名被告停止对上海A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在媒体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上海A研究院经济损失2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