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接连不断,是1999年一道备受注目的风景。在十余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作家王蒙等六人分别诉世纪互联公司在网上侵犯著作权一案更是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轰动。
在法律界、知识产权界,这些案件所引起的,是对网上侵权案件中有关地域管辖、保护对象的确认、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深入研究和热烈讨论。
关于管辖:如何确定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网络上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数字化“复制”,确定复制的地点,也就确定了侵权行为地。但是,复制的具体行为又有多种,,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网的侵权行为,因涉及到的复制行为是在终端电脑上完成的,该电脑所在的地点就是侵权行为地;对于擅自将他人的网上作品复制下载的,下载所使用的电脑的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地,对此一般人没有异议,由于下载时被告需要访问存放作品的服务器,必须“接触”服务器,因此,多数人认为这种“访问”或者“接触”构成下载行为过程的一环,那么服务器所在地也应当认为是侵权行为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准备作出正式的司法解释。
关于法律适用:一般认为,首先应当将网络上出现的数字化作品与其他作品等同看待,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一般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将其他形式的作品数字化上网的,应当理解为是对其他形式作品的复制行为,适用著作权法予以处理;网络上传输作品的,目前可以视为是对作品的使用,适用有关作品使用的著作权法规定处理。由于网络传输具有与其他作品的发行、传播等使用方式不同的特点,现在有相当数量的专家正在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设网络传输权,对网络作品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
关于侵权赔偿:原则上在网络上的侵权既要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也要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在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定额赔偿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赔偿方法,幅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建议的5000元至30万元掌握。
关于新技术:去年,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涉及请求保护数据库结构、参数及其他非程序性设计的案件也有发生。由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确定的保护对象是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因此,依法是否应当保护上列对象以及如何对上列对象与计算机程序、文档的关系作出认定,就产生了法律上的问题和技术性判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有关案件正在加强研究。
将他人的作品用作自己的注册商标、服务标记、商品名称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出现增长,山西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的薛晓喜诉山西铝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薛晓喜个人最初索赔标的达上千万元,表明公众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和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价意识有所增强。
去年,还出现了不少要求对私人住宅建筑作品、新闻电视作品进行司法保护的案件,这些类型的案件是以往罕见的。
著作权案件类型的不断拓展,说明人民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已经步入良性的、全面的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