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应当注意的是,作品的创造性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是大不相同的。
首先,作品创造性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它不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尽管一部作品与另一部在前作品相同或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仍然不会破坏作品的创造性。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显然是建立在新颖性基础之上的。像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在第1条注释中就特别强调此点,不应将作品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
其次,作品的创造性不具有排他性。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各自创造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仍然可以各自取得独立的著作权。专利法上则不允许对同一发明创造重复授权。
再次,两者的确定性也不同。作品创造性要求智力成果与已有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性,而不论它是否为已有知识的再现。这一特征实际上是通过作品的个性体现出来,著作权保护对智力创造成果的个性要求正体现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追求。关于作品独创性在作品个性上的体现,下面还将继续讨论。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则要求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显然高于著作权法上对作品创造性的要求。
作品创造性要求是作品独创性概念“第二层次”的含义。这一标准的提出,对于著作权法实践中排除非独创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创造是一种新的组合。智力是人们运用以往的知识,认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智力劳动并非都是创造性劳动,并非都会产生“新的组合”。而且,人类智力活动客观上存在着层次、类别之分,人类产品也存在着层次、类别和程度之分。[⑨]根据是否含有作品创造性成份,在著作权法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将智力机械劳动、智力技艺劳动产生的成果排除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之外,理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含有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正如欧洲有的学者所说的一样:“作品只有当它通过创作性方式产生并体现出法律要求的具有创造力的独创性和原本性时,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著作”,“区分著作与非著作是以智力创作劳动和智力机械劳动的哲学区分为根据的。仅以智力机械劳动产生的成果,……不受著作权保护”。[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