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海淀区法院审理的陈某(笔名无方)发表在网上的《戏说MAYA》一文,被某报社(以下称甲报社)转载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
“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hease.net/—xmchang/3ds(bttp://www3dyeahnet),版主署名为“无方”。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字样,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甲报社在其主办的报纸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且未支付稿酬。在陈某与甲报社联系,声明其为《戏说MAYA》一文作者,要求甲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时,甲报社拒绝了其要求。陈某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1被告停止使用陈某的作品《戏说MAYA》;2被告在其主办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向陈某支付稿酬924元。
案例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张某发表在网上的文章,被某报社(以下称乙报社)刊载在其网络版报纸及纸质报纸上的著作权侵权案。
1998年12月24日,http://www1awfirm500.com.cn网站上刊载“鹤鸣日新”《政府上网年,有戏吗?》及《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两篇文章,该网站管理者为北京市鹤鸣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报社认为该两篇文章的内容较符合报社的宣传宗旨,遂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12日,将该两篇文章修改后,以《1999,政府上网年?》及《无关痛痒的话,有关法制》为题,刊登在其1999年1月份网络版报纸及1999年1月13日的纸质报纸上,文章署名为“鹤鸣日新”及“八呆”,且以无法与作者联系为由,未向张某支付稿酬。张某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原则,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给付原告稿酬及本案诉讼支出590元;2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并且,此前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已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分别寄出15元及20元汇款,并于1999年4月7日在其纸质报纸及网络版报纸上就其刊载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至此,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本文试结合上述案例对网络版权保护问题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具体论述:
一、关于网上发表的文章的法律属性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到网上发表的文章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侵权的法律适用。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应是作品,如果不能认定网上发表的文章是作品,则不能适用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于网上发表的文章的归类,有如下几种观点:
1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文字作品,即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这是从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的,因为人们实际上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看到的就是由文字构成的作品。
2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数字化信号的文字作品,因为其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虽然人们在计算机的显示器上看到的是由文字构成的作品,但其在计算机中却是以一定的数字化符号的形式存在的。
3认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