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由于“分类申请”造成的商标抢注矛盾在市场经济自身的运作中便可得到解决。如果商标抢注人将抢注商标投入使用的话,那么其良好使用亦将增加这一商标的市场价值,而这一价值将被商标被抢注人共享;反之,若其经营不善,则将被市场竞争自然淘汰。如果商标被抢注人想要扩大经营领域,就应在该商标注册时预先作出市场规划并相应注册,否则就只有付出适当代价购回这一品牌。以上均应符合“分类申请”的法律要求。如果商标抢注人意图转让牟利的话,正如本案所发生的一样,商标局除应对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权作出保护外,其余剩下的知名商标转让并没有将商标被抢注企业陷入非买不可的境地,因为深圳外贸公司进行注册的领域均与原商标注册领域有较大区别,因此这些企业向这些领域拓展尚有待时日,甚至永远都不会涉足,而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将会被注销,这时深圳外贸公司将会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境地。也许商标局对该公司的行为说“不”,更多地考虑到了市场的竞争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导向,保护的是一种“劫道者要求受害者用钱买回原本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注:参见陈辉《请法律给个“说法”》,《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4—5页。)的那种利益受伤害的感情。
但法律也并非没有考虑到两原则所导致的缺陷,但只有当这种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才予以例外保护,这个例外就是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突破了上述原则的:一是驰名商标尽管未注册,但可禁止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同一领域使用或注册;二是如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或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驰名商标权利人可禁止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其他领域进行注册或使用,亦不准许用于企业名称及注册(注:参见刘佩智《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动态(一)》,《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9—10页。
注:在国际会议的讨论中,有些国家要求驰名商标应当是注册商标,至少在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时,应允许注册机关或法院提这项要求。)。这正充分体现了商标法律制度原则例外的体系构建和价值取向。
为了杜绝前两类商标抢注的行为,应对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
(一)基于对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商标管理实践具体需要的考虑,应在我国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保护制度。尽管目前已有许多企业进行了实践,但至今仍法无明文。如在《商标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为驰名商标提供积极全面的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商标抢注现象。
(二)注意《商标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配套与衔接,对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进行修改。改革现行的企业名称模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以“字号为主、组织形式为辅”的名称注册原则,这样可将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具体落实到保护字号的专用权,同时实现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交叉检索查询(注:参见卢士贤《在商标管理中需着力调整的四个关系》,《中华商标》1998年第3期11页。)。 这样就可完全杜绝如本案发生的将字号注册为商标却并不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尴尬现象。
(三)为实现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协调,再加上由于成文法律的僵化性与滞后性,以及抽象原则运用的微妙性与复杂性,商标权属的终审决定权仅由行政部门掌握是不够的。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司法终审权(注:参见trips41条第4款:“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通过两审终审的程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