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出台后,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异议。我们也认为,这样的设计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将规避技术的行为列入“侵权行为”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这种保护与著作权人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因而也不会将规避技术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第二,仅仅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能完全达到保护技术措施的目的,因而算不上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救济措施;第三,没有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明确的合理例外,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权利,并在相当程度上剥夺社会公众购买信息产品时的选择权。
当然,由于2001 年中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是在仅改动有限条款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的,不可能对法律的结构进行重新设计,因而在侵权救济一条中规定对技术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也是不得已的选择。有鉴于此,我们可以不去深究将规避技术措施视为侵权行为是否合适的问题。然而,将WCT及WPPT 规定的义务仅仅理解为制止规避技术的行为,则存在着严重的误区。正如一位来自日本的WIPO 官员所说,保护技术措施不能从禁止规避技术的行为入手,而应以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技术、方法,并禁止提供规避技术的服务为切入点。
虽然WCT 与WPPT 及欧盟信息社会指令均将规避技术措施本身列入了应予制止的行为之列,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与操作层面上,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软、硬件工具及相应的服务才是法律应当指向的重点对象。美国版权法第12 章也仅将规避有效控制获取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且这种禁止并不适用于作品的合法用户。而那些专门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部件等,不论是用来规避控制获取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还是用于规避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的,都在法律禁止之列。另外,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组织为自身需要而有必要判断一作品是否可用时,也可以不经许可而避开用以控制获取作品的技术措施。
这说明,发达国家并没有将每一次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当成其法律所要制裁的重点,而是将注意力集中在了问题的根源-用以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设备及服务等上面。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缺陷。从一定意义上说,我们在设计保护技术措施的机制时,有些本末倒置了。实际上,真正对著作权人及其利益构成威胁的并不是不特定的公众成员出于好奇或其他个人目的对其所加的技术措施的破解,而是那些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破解工具及方法, 以及出于商业或竞争目的而向他人提供的破解技术措施的服务。为此,我们建议正在起草的关于网络传输的专门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填补此漏洞,并将此类威胁性更大的行为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是立法者与执法者时刻不能忘记的本职。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其可能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首先,用以控制进入或获取的技术措施是大多数著作权人及信息产品提供者都希望采用的技术措施。采取这种措施的结果是使未获得许可的所有公众成员都无法进入相关的信息源,从而也就无法了解该信息源中到底载有哪些信息,更谈不上利用这些信息了。而要想获得进入的许可,社会公众通常要向权利人或内容提供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就等于,在根本不知道里面有什么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就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一些技术措施可能并不影响合法用户对相关作品的一般意义上的使用,但却使用户无法了解作品的详细情况,剥夺了合法用户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都需要信息的沟通,需要对他人掌握的技术和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和理解。这就要求,在适当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所有的信息都应当是公开的。技术措施的采取则有可能使许可信息无法为社会公众所知,从而使许多人不得不从事大量的重复劳动和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进而妨碍社会的整体进步与发展。
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技术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美国在内的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的国家都为技术措施的规避规定了许多不构成违法的情况。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法律已经修订了两年之后,这种“另有规定”仍然没有出现。我们相信,正在起草的行政法规对此会给予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