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化的字母“K”构成,但两商标在该字母基础上所构设图形的设计风格和表现手法均有较大不同,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K’,图形与金威啤酒公司所持“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该“K”图形在“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中属于能够相对独立地起到识别功能的构成元素。而“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以上事实可以推知:经过“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相关消费者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的“K”图形与金威啤酒公司产品之间建立了相当的联系,加之被异议商标“K”图形与引证商标“K”图形在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区别,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2297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由艺术化的字母K构成,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金威啤酒公司持有的“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核准注册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及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且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公众已经将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推定在“金威啤酒kingway及图”商标的广泛宣传和使用中,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公司的产品之间建立起相当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金威啤酒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使用的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与“金威啤酒”或者“kingway”共同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单独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金威啤酒公司与英博浙东啤酒公司分别都对商标进行了使用,虽同时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第22297号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