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在两个焦点问题上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个问题是A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理由是:A公司只是把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放置在自己的生产车间内供C公司考察,考察之后也没有以S-LEC牌PVB中间膜的名义加工销售。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仅指在商品上的使用,只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就构成“使用”。本案中A公司把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供C公司考察,这一过程属于商业活动。因此,A公司在PVB中间膜上使用“S-LEC”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种行为对S-LEC注册商标权利人B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
第二个问题是A公司给C公司考察的标注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原材料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是准备用来加工加膜玻璃的原材料,不是用来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标有“S-LEC”字样的PVB中间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