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这一规定的理解,包括何为“在先”权利,如何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以及如何认定“损害”等。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2012872号“小肥羊及图”商标,由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法定异议期内,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之一为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构成对其享有的“小肥羊”这一知名餐饮服务特有名称的损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支持了小肥羊公司的这一异议申请,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华程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理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小肥羊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据此对商评委的裁定予以撤销。
因该案中小肥羊公司主张华程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享有的“小肥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这一民事权益的损害,因此,该案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的范围,即其是仅限于法定的民事权利,还是同时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对于在先权利范围的理解应立足于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在同一标志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导致不同的权利在保护上存在冲突。因无论是法定的民事权利,还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均同样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因此,该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不能仅将其理解为法定权利,否则将无法尽可能避免商标注册后权利冲突的出现。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主张的法定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而主张的民事权益则通常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各项民事权益,主要是其中第五条规定中涉及的字号权益,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璜及特有名称等。该案中,小肥羊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小肥羊”这一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因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小肥羊”至迟在2003年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因此,在先判决的认定正当合法,且华程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小肥羊公司享有这一民事权益,这一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