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谓临时复制(亦称暂时复制,Temporary Copy),是指一项作品从计算机外部首先进入该计算机随机储存器(RAM, Random Access Memory),并停留于此,最终因为计算机关机、重起、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消失于随机储存器的过程(13)。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曾赋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授权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主要集中在公约草案的第7条,其中第1款规定:“作者的复制权依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包括以任何方式或者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作品进行无论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第2款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由于发展中国家极力反对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删除了该条款,并且最终没有出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正式文本中。
临时复制行为在我国是否应视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能仅仅从法律角度考虑,还应从国家的经济、历史、习惯等方面综合考虑。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为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它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所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14)。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我国人民吸收世界先进知识的角度看,不宜将临时复制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也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所以,在我国临时复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如何计算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广大法官和律师的一个难题。由于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与传统的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上传播更简单、迅速,可以在很短时间造成广泛影响。在门户网站的首页登载某个侵权作品和在个人主页或博客登载同一作品,其影响有天壤之别,完全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赔偿额并不是很科学,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来确定更科学、合理的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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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站擅自上载他人作品是否侵权》/ 法律教育网
(4) 著作权法第九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5)《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法律分析》/ 张雨林 刘克江
(6)《网站擅自上载他人作品是否侵权》/ 法律教育网
(7)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8)《著作权与邻接权》/ 德利亚•利普希克(西班牙)2000年
(9)《版权与言论自由——<无极>PK<馒头>》 / 李瑾 2006年
(10)《著作权与邻接权》/ 德利亚•利普希克(西班牙)2000年
(12)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侵权纠纷案
(13)《论“临时复制”的版权法定位》 / 游闽键马远超
(14)《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 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