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法律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法律效力的影响。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虽然委托合同因为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但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仍然有效,该代理人仍然具有代理权。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本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如上所述,基础关系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包括授予代理权,所以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只是基础关系的意思表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并不构成民法上独立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查指南》对于该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加以规制,要求委托公民代理的时候代理权限仅限于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缺乏逻辑基础。并且,在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国情下,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从未对于公民代理的代理权进行限制的前提下,《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似有不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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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出处:《专利代理行业发展与创新型国家建设》,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1月版。本文获得“专利代理行业发展与创新型国家建设征文”优秀论文奖。
** 张鹏(1981-),男,法学学士、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硕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研究领域:知识产权法、移动通信与移动计算。
[①] 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72页。
[②]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③] 参见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④] 参见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⑤]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页。
[⑥] 参见王泽鉴著:《法学上之发现》,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③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⑦] 参见李锡鹤著:《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⑧]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0页。
[⑨]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⑩]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11]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12] 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页。
[13]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14] 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王利明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但以德国的通说最为权威。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 参见范李瑛著:《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