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在拓展文艺作品传播空间,促进文艺创作繁荣的同时,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快速传播、易复制、监管难等特性,也给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的前沿课题,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健全和完善。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波成功公司诉悠视网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侵犯其著作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悠视网所属公司北京时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这一广受业内关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终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终。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诞生的一项权利,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了这项权利,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笔者认为,由于这项新的权利在内容规定上还存在概括不周延的情况,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试结合《奋斗》著作权侵权案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引起业界的关注。
去年6月29日,电视连续剧《奋斗》的制作单位鑫宝源公司将该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宁波成功公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
去年7月30日,北京时越公司收到宁波成功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宁波成功公司在函中表示,该公司拥有《奋斗》的著作权人授予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北京时越公司停止在线播放《奋斗》,并承担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
据悉,被告并未立即停止该剧的在线播放,由去年8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证明,悠视网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在线播放该剧。宁波成功公司表示,直至庭审前,被告才停止该剧的在线播放。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分别对其进行了定义。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通过对以上两个规定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基本一致,只是在保护客体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同时也表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必须完成3个步骤,即将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数字化;将数字化的作品上传至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供公众点击;个人能够单方选择时间和选择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一般还可下载、储存。
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公众自主到网络上“访问”某个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时,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这说明传播是双向的、交互性的,是点到点,一般可下载、储存的传播。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也表明,其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某些通过手机信号网络来传输作品的行为,也可纳入这个定义的范围。
在此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时越公司未经宁波成功公司许可,在其所有的悠视网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宁波成功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北京时越公司主张其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法院认为,互联网用户通过悠视网能够观看该电视剧的内容,即使悠视网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悠视网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宁波成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被告定时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商榷。被告北京时越公司主张其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公众并不能单方选择时间和选择地点获得作品。被告将《奋斗》放在其公司所有的悠视网上进行定时在线播放,任何个人点击进入该网站观看《奋斗》时,都只能看到正在播放的内容。所以个人只能选择地点而不能选择时间在线观看,这属于单向的、非交互式、点到多的传播,不可下载、不能储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双向的、交互性的、点到点的“双选择”侵权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将单向的、非交互式、点到多的、不可下载、不能储存的定时在线播放传播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时,就只能认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则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
笔者认为,现有版权立法文件中只有两项权利与定时在线播放有关,即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上诉分析,笔者认为,被告在该案中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也值得探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定义表明,广播权包括了以下两种传播行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无线传播+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该规定并没有把直接用有线广播或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在此案中,被告是直接通过互联网,用有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所以被告行为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广播权。
在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易于混淆,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传播的媒体不同,网络传播借助的媒介是互联网,而广播传播所借助的媒介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其次,传播的信息不同,网络传播的是数字化的电子信息,而广播传播的是电波信息;再次,接收的方式不同,网络传播信息的接收者可以单方选定时间和选定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信息接收者虽可以选定地点但不能选定时间获得作品,其只能在广播播送节目的时间获得作品;还有,传播者与接收者之间的关系不同,网络传播者与接收者之间的是双向的、交互性的、点到点的传播,并可以交流,而广播传播者与接收者之间是单向的、非交互式、点到多的传播,并且只能被动接受无法交流;最后,内容、品种和规模不同,网络传播的内容丰富多彩,品种涉及面广,信息量十分巨大,而广播传播者在内容、品种和规模上都非常有限。
另外,能否下载储存不同,网络传播中接收者可以下载、储存信息,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编辑、分类处理和加以利用,而广播传播中一般不可以对广播的信息进行下载、储存和整理利用。
笔者认为,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在立法中均有不足,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将单向的、非交互式、点到多的、不可下载、不能储存的传播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广播权也没有将直接用有线广播或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
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项时,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全面理解该条约第八条的原意,结果出现了立法概括不周延的情况。
版权条约第八条的原意是,不管传播者使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包括点对点和点对多)向公众传播作品,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特别是点对点(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这种方式也要经过许可。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区别在于,我国只规定了版权条约第八条“包括”方面的内容,实际上,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是一个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而且是以技术中立的方式定义的。
对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修改法律或作出司法解释,弥补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在立法上的瑕疵,完善法律保护体系,以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报胡燕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