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方指控的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的第三、四、五部分经对比,是完全不相同的。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问题。”出庭应诉的被告东湖公司代理人王国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冠公司通过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范文钦不再享有该专利的诉权,因此,范文钦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被控侵权显像屏所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不存在侵犯两原告的专利权。而两原告指控的上述侵权产品为东湖公司研发试制品,东湖公司没有实施任何销售行为,两原告要求东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客运公司辩称,置放于武汉市付家坡车站候车室内的涉案显像屏为东湖公司所有及使用,与客运公司无关。
武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范文钦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该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范文钦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权,有权单独或与取得该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方新冠公司共同提起侵权诉讼,故范文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显像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进行现场比对,被告技术方案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因此,新冠公司通过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于是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东湖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显像屏”,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客运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为东湖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构成了共同侵权;酌定由东湖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显像屏”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许春明表示,认定是否专利侵权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又称为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据此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原则。适用该原则时无需考虑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显像屏”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但其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形成全面覆盖,构成专利侵权。
许春明认为,2008年12月27日专利法(修正案)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对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方面会得到加强。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正的主要目的加强专利保护、鼓励技术创新。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东湖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及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东湖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已是目前最高法定赔偿额。而修改后的专利法,一方面将法定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于专利法内,另一方面根据专利侵权的特点提高了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制止侵权。(知识产权报记者赵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