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宏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欧某、刘某原系公司的员工,2004年4月,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高能钽混合电容器(THC型)以他们二人的名义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授权,未告知公司。
宏达公司认为,欧某、刘某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研发成果,专利权应属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欧某、刘某辩称,本案所涉的专利,是他们在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利用业务时间,运用自己所学知识和经验独立研究完成。原告不能仅仅因为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过、涉案专利是在此期间申请的,就推断专利归其所有。
株洲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宏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主张并无充足证据。该公司纪律规范、工作规范以及技术开发规范,均有所欠缺,很难看出被告是利用单位设备、资金完成了发明创造,因此高能钽混合电容器发明系职务发明之说,自然站不住脚。
据此,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和被告是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依法共同享有专利权;共有专利权人有权各自实施涉案专利,权利人以外的人实施涉案专利时,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知识产权报李淼彭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