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出资购买一辆油罐车与被告柯某共同经营,2004年12月13日原告退出,车辆由被告经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偿还原告的出资11万元,逐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欠条(清算协议)支付原告11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委托他人于2004年12月26日将3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周忠红帐户的凭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履行协议且原告本人在存款现场,原告认可其收到30万元,但否认被告已经付款,为此提供了双方百万元资金往来凭据。
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本人在存款现场,按照常理,被告或其委托人应该将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收回或要求原告出具被告已付款的凭证,但原件尚由原告持有,且从2004年12月26至原告提起诉讼将近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根据欠条,双方约定的是被告逐月偿还11万元,被告在出具欠条不久即一次性支付亦有悖常理;此外,双方之间尚有其他款项的往来,被告将与欠款数额11万元不符的款项3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帐户不能证明即为清偿本案欠款。从而采信了原告的证据,认定被告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还款。江南区法院民二庭运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否定了被告的证据,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