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先生与林先生、卢女士原为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很好。他们打算联手做生意。2004年2月9日,三人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龚先生和卢女士各投资5万元、林先生投资40万元,合伙经营建材产品等。同日,他们都在《资产清单》上签了字。2005年1月15日,龚先生和林先生、卢女士共同在《退股声明》上签字,龚先生表示其愿意退出股东协议所定的占10%的股份。三人同时在《资产总值表》上签名。该表的主要内容为:资产34万元、被欠款59.6万元、欠款23.1万元,总计70.5万元。
此后,龚先生要求林先生和卢女士退还其投资款5万元及盈利分红2.05万元,遭拒后将他们推上被告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龚先生没能提供林先生和卢女士收取其投资款的收据,并且对方否认龚先生有投资及《股东协议》的履行,因此龚先生要求退还投资款及盈利分红的要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龚先生提出:他是向合伙经营的实体进行投资,作为共同出资人的其他合伙人是不可能出具收据的。并且,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他本人就是现金保管者之一,如果要出具收据的话,出具人也是龚先生,这是不现实的。他虽然没有投资收据,但根据《股东协议》和《资产清单》,完全能够证明他出资了5万元。
林先生和卢女士则认为:《股东协议》和《资产清单》均不能证明龚先生有实际投资5万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龚先生不享有分配盈余的权利。更何况,他们所投资的项目目前还处于亏损状态。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三名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三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股东协议》和《资产清单》可以证明龚先生有投资5万元,林先生和卢女士的辩解与证据内容不符,不能证明龚先生未实际出资。同时,合伙人享有股权并不必然以出资为前提。因此,无论龚先生是否出资,均不影响其依《退股声明》退回10%股份的权利。另外,三方确认的《资产总值表》所体现的资产合计为70.5万元。林先生和卢女士称所投资的项目亏损,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难以令人信服。
最终,福州市中院判令林先生和卢女士限期返还龚先生7.0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