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原告:徐某,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户,住×××。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户,住×××。
被告:刘某,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一,1982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二,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三,1951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四,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人钟小平,被告刘某、刘二、刘三、刘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一木片加工厂。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机器设备、生产技术及销售产品,五被告负责厂房、购买原材料、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等;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各出50%资金购买加工木材料。2006年11月4日,该厂开始投入生产,因被告未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在生产11天后被林业部门责令停业。期间,原告共投入资金19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停业后,继续生产已成为不可能,而五被告又拒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合伙清算并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刘某、刘二辩称: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是事实,但未投入资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三、刘四辩称:其不是合伙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起诉。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刘三、刘四是否属合伙人?2、原告要求返还是19000元人民币以及合伙清算是否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