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某,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兴贤,浦江县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付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 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卫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兴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8年,被告付某、张某承包了江西省波阳县A水库的养鱼。1999年7月,因两被告承包养鱼缺乏资金,经张清泉介绍,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共同经营。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投资交纳了30000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同年9月,由原告付出了菜饼款17394元,合计投资47394元。后因两被告不肯提供承包期间的账目,双方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伙,原告要求退伙。1999年11月17 日,在A水库管理局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于2000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及利息4740元,支付合伙期间工资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3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原件);2?张某、付某出具的3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 3?付某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17394元收据1份;4?江西省波阳县A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证明一份;5A水库管理局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桂卫的证明一份。
被告付某、张某共同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A水库养鱼,共投资47394元入伙款是事实,但原告是自愿加入合伙。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曾协谈过退伙一事,但并未成口头退伙协议,也不存在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在 1999年底大起捕时,原告还参与经营水库捕鱼收款,从客户手中收得售鱼款5577元。原告是在看到水库养鱼已亏损情况下才提出退伙的。现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必须在算清合伙账目情况下进行退伙,有盈余,同意分红,有亏损,应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现不同意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6日—11月23日售鱼的日记单24份,用以证明在年底大起捕时,黄某还参与记账、制单等事实。2?被告提交1999年11月2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了黄某支付了17394元购菜饼的投资款。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系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后达成,并经三人亲笔签名确认,均无异议。其中协议第3条规定:黄某投入资金后,按股份享有合伙权利,以前和今后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并按股参与分红,参加管理、监督。第9条规定:合伙人在水库工作期间,每月按1000元工资发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张某、付某出具的3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付某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17394元收据,证明原告投资了47394元人民币之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付某亲笔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3?A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的证明证实了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达成同意由黄某退出股份口头协议之后,黄某也无参与经营,已成为事实上的退股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张清泉证言证明了当时原、被告三人发生纠纷后,由张清泉、桂卫二人主持,在A水库大坝上付某的住处三人达成由黄某退出股份并退还投资款金额、并支付其2分利息及在合伙期间工资(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此事实,被告张某、付某虽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提出反驳,且此证言与桂卫证言、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A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桂卫调查的证言证明了付某、张某与黄某为收支账目未缴给黄某记账发生纠纷后,由桂卫、张清泉主持下,原、被告三方达成共识,同意黄某退出股份,本由桂卫执笔形成书面协议,但三人考虑是同乡,没有必要形成书面文字,且之后,黄某没有参与水库的经营管理,并证明了口头达成退伙协议的内容为投资款全部退还给黄某,利息按2分利计算,工资按每月1000元支付。
5?1999 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售鱼的24份日记单,被告意在证明黄某在1999年11月17日大起捕时是参与售鱼、记账一事,但黄某对此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那时售鱼记账是在付某要求下才参与帮忙的。本院认为黄某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即在1999年11月17日大起捕后,黄事实参与大起捕售鱼并收到了5577元售鱼款,但那时双方发生纠纷后,黄某以收售鱼款方式来归还其投资款,与张清泉、桂卫证言中的内容相一致,故对11月17日后还参与经营一事,本院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交黄某购菜饼款17394元的付款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合伙人有退伙的自由,原、被告三人达成的口头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原告在1999年11月17日后也未参与经营水库养鱼,已成为事实上的退伙人。对原告参与投入的股份款,二被告理应按口头承诺退还给原告,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合伙期间的工资按入伙协议约定给予支付,退伙款利息原告同意减到按月息1%计算,是一种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与合伙期间的工资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算清合伙账目之后,有盈余予以分红有亏损应予承担之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某、张某退还原告黄某合伙投资款47394元,利息4739元(从2000年1月至10月止),并支付合伙期间工资4000元,合计人民币56133元,扣除已领售鱼款5577元,尚应给付人民币50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