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查,餐具消毒中心账目不清,各合伙人出资不清,合伙期间盈亏状况不清,各合伙人是否进行清算不清。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4.1万元购买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未进行清算,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原告入伙行为无效,此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处理。
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指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本案具有以下特点:㈠、本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与案外人杜某、朱某、林某间的合伙组织;原告的出资行为并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不能取得餐具消毒中心合伙人地位,所以笔者不赞同第一种观点;㈡、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在餐具消毒中心25%的股份,其购买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经营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润;原告并不是单纯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直接目的是取得餐具消毒中心的利润,所以笔者不赞同第二种观点。㈢、原告不参与经营,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匿于被告名下,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此案应按隐名合伙处理。
本案关键是如何处理隐名合伙下双方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间重大事项及盈亏情况被告必须告知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已经构成对隐名合伙人权益的侵害。因被告直接管理合伙事务,应当对餐具消毒中心盈亏情况、各合伙人利润分配及其在合伙中的股份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