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欠王某合伙期间的垫付投资款和打捞费经结算,林某无异议,其他合伙人也承认并兑付了欠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林某以合伙帐目不清为由拒付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足。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决由林某偿付给王某投资款和打捞费计31437.12元。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王某等4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台州市椒江区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合伙船舶的造船帐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在一审判决宣告后,作出椒审事报(1996)第31号审计报告,认为,"由于核算资料的限制,且船已沉没,实物无法核查,不能对船的正确造价发表意见,但经审核调查后对部分事项发表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由合伙人间内部牵制手续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大部分为白条或内容不完整的收、领据等不合法凭证,合伙人之一王某既管钱管帐,又是主要承办人,有相当部分的单据为王某经办、自制,且未经合伙人认证签字。如水电费票面共计27028.80元,其中345号领据实报水电费5704.60元为王某自写收据,该笔电费承作方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不予认可,属王某多报,应予退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椒江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林某、王某、张某、王一合伙造船,事实清楚。船只沉没后,根据打捞协议约定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王某要求林某承担打捞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林某的其他辩解,审计部分的审计报告无法核实部分,在诉讼中,林某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多报的事实,不予采纳。争议的5704.60元电费,根据海东造船厂内有关部门交款汇总表证实,1994年2月已交给海东造船厂5373.29元,说明王某已付电费是实。对林某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在合伙过程中,林某及王某、张某、王一的票据报销等不规范是实,但散伙时在公司负责人的参与下对帐目进行了核算,林某也参与清算,且对清算结果表示同意,而且王一、张某对应该承担亏损款分别出具欠条给王某,故该散伙结算的债务应认定有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张某、王一的陈述,因缺乏事实及证据,不予采纳。判决林某支付给王某垫付的投资款等28437.12元及利息。
林某不服判决,向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是:
(一)王某等四合伙人因船沉没后终止合伙,在中间人林淑金、林淑银、王茂林的参与下进行清算是实,但清算中,林某因不同意王某所提供的帐目及凭证进行清算而与王某发生争吵,而中途退出清算,因此最终并未与王某达成任何清算结果的协议。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林某对清算结果表示同意无任何依据。
(二)王某主张自己于1994年2月支付给海东造船厂电费5704.60元的依据是其自己所写的领据一张,但该领据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可,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亦一直未予认可。而王某等人租赁第三分厂造船的场租费、电费等不直接支付给海东造船厂,而是先支付给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再由该分厂与海东造船厂结算,因此,海东造船厂的月度应交款汇总表所反映的是分厂应交总厂的款项情况,而不是王某的交款情况。何况,1994年1月底王某等合伙所造的船已驶离海东造船厂第三分厂,不可能于1994年2月份在第三分厂有此造船用电费5704.60元,且1994年2月份尚有他人租赁第三分厂造船,支付电费给第三分厂。故法院的重审判决认定王某已付1994年2月份电费5704.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指令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椒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予以支持。重新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垫资款28437、12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垫付的打捞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