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般的侵权案件,适用的归责责任是过错责任。就是说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过错,原告之子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完好紧闭无异状,纵使被告已经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这种突发性强、技巧性高、防不胜防、警察对此也难以防范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过错,与原告之子郑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本案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之子郑某系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致死,此事件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被告在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对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的。
所以,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 24小时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 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