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兴俊,自1999年至案发前任海安县路灯管理所所长兼海安县道路照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海安县路灯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由海安县建设委员会(现为海安县建设局)出资兴办,海安县道路照明服务中心由海安县路灯管理所出资兴办,为集体性质。
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间,赵兴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78859元。其中,2003年9月至2004年初,赵兴俊在负责路灯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验收过程中,为扬州市某照明器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卢某的贿赂,合计人民币44100元,跑步机一台、梅花牌手表一块,物品价值人民币6260元。
2004年5月至年底间,赵兴俊在负责路灯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验收过程中,为高邮某照明电器公司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毛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赵兴俊在其管理道路照明和灯杆过程中,为苏中广告公司做广告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经理傅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499元。
2004年春节前和2005年春节前,赵兴俊在其管理道路照明和灯杆过程中,为海安县某广告公司做广告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2000元。
此外,2005年5月份,赵兴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扬州市某照明器材公司支付给海安县道路照明服务中心的路灯工程安装费,计人民币1.48万元占为已有。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兴俊在担任海安县路灯管理所所长,兼任海安县道路照明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78859元;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1.48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