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合法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建筑公司所附条件限制了民工的劳动自由、违反了国家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定,形式上虽经民工同意也属无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把一定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里的“条件”,至少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且各要件缺一不可: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所附条件由当事人自主设定;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该建筑公司所附“条件”违法。《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其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
本案中,建筑公司到期应发工资而不发,实际等于变相收取民工的财物,并以此剥夺了民工的劳动自由权;另外,建筑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出具欠条,违反了公平、平等自愿原则。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民工明显处于劣势,根本无从协商,自主设置。
同时,本案所附“条件”无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75条指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据此,本案附条件的工资支付,从行为开始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民工是否回去上班,该公司都必须付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