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许某向蒋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由于许某尚欠贺某借款未还,就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的房屋一套转让给贺某,部分房款用于归还将某、贺某的的借款。蒋某担心贺某将住房出售后所得的款项归还自己的借款后将余款归还许某,故要求贺某出具借条。贺某考虑到自己已与许某夫妇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且已交至房产交易所进行登记,便于2005年4月向蒋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10万元,待住房出售后归还。”以作为房产变卖以后一定归还许某借款的保证。但是,由于许某的债务纠纷被法院于同月查封拍卖。蒋某变于2006年1月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贺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法院结合各种证据内容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蒋某又诉至嘉善县法院,以许某欠原告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贺某为由,要求贺某立即向原告清偿10万元的债务,而被告则认为债务转让并没成立,被告即使是债务的代为清偿行为,也是附条件的清偿行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外人许某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是否已全部转让给被告?2、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行为是否为债务的代为清偿行为?而此借条中的“待住房出售后归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但本案原告对一笔债权持有二份债权凭证,既持有原债务人许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又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0万元。原、被告与许某三方又无债务转让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许某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已全部转让给被告,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均为许某的债权人,在许某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被告将住房出售后将多余房款归还许某,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实际是在取得许某房屋所有权后的代为清偿行为,因此,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许某的债务是附条件的,而不是附期限的。原、被告约定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为清偿许某的债务。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