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时,主审法官可能面临三种做法:一是确认附条件、附期限协议的法律效力,按双方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制作调解文书对部分协议予以确认。二是通过做工作,动员一方当事人放弃所附条件、附期限的部分。三是对于当事人不愿放弃所附条件、附期限的,认为没有调解的可能便放弃调解,依法作出判决。这就需要法官运用其审判经验和法律知识,在已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寻找正确的法律规范,在坚持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前提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审查确认附条件、附期限协议。
(一)在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不能以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事实作为调解协议的附条件,否则视为未附条件。第二,必须是可能的事实。即能够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根本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调解协议所附的条件。对于所附期限必须是确定一定会到来的日期。第三,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已过的时间,则不能作为调解协议。附条件、附期限的内容。第四,必须是表意人设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对附条件附期限调解协议的履行。可以肯定地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的较少,而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更少。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这样和那样的原因,导致协议难以履行或履行中引起争议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时我们执行法官应注意这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履行的现象,应视为期限内未全部履行,后一个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达成协议之后又私自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应以书面协议和对方当事人认可,才能认定;三是一方当事人恶意造成附条件、附期限协议不能如期履行的,只要证据充分,可按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中,最有利于另一方的条件、期限执行;四是由于不可抗力和特殊原因导致难以履行的,可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决。
(三)所附条件附期限的调解协议必须确定一个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往往同时使用,相辅相存。有的以履行期限为条件,如债务案件中分期履行,以限定履行日期为解除条件;有的债务人把在期限内追讨第三人债权为积极条件或消极条件等。因此,调解协议往往在一定期限内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也是我们常认为附条件、附期限不适用于法院调解,或在法院调解中不予以确认的主要原因。其实,我们通过认真分析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法律责任、法律效力等,不难看出,虽然看似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到来,最终仍然只有一个法律后果,非此即彼。如本案中,某宾馆老板要么在五日内给付某电信公司12000元,要么在五日之后,给付某电信公司17969.60元。最关键的还是个期限问题,无论是附什么样条件,必须有个准确的期限,以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