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乙辩称:原告通过村领导找到被告丁乙,让丁乙帮忙,给李某办理丧事,李某的房产就给被告丁乙,该房产是通过村里给的,并非强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丙辩称:丁丙没有参与这件事,对什么事都不清楚。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丁丙。
李某生有一子三女,原告丁甲系李某的孙女,丁甲之父先于李某死亡。2002年8月中旬,李某因年老,身边又没有亲人照顾,原告丁甲及李某的女儿通过某村村委领导协调,将李某送街道敬老院生活。2004年冬李某病重期间,原告与李某的女儿通过某村领导表示,如果被告丁乙给李某办理丧事,就把李某的旧房屋及院落给被告丁乙,该村表示同意,并将该意思转告丁乙。李某死后,被告丁乙帮忙为其办理丧事,被告丁乙与原告丁甲分别承担了李某的丧葬费用,之后丁乙将李某生前居住过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据为己有。原告丁甲以被告未完全帮忙办理丧事,自己还承担了部分丧葬费,李某的房屋院落并未转让给被告丁乙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李某的女儿承诺将其对李某房产及院落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丁甲,并提起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已就被告丁乙帮忙为李某办理丧事达成协议,只是对费用的负担双方意见不一致,在李某死后,被告丁乙帮忙为其办理了丧事,并承担了部分丧葬费,已履行了该协议的主要义务。被告占有该房屋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即使被告应全部负担丧葬费,被告也仅是未履行协议中次要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就此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丁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姑姑曾找过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奶奶李某办理后事,并且支付后事所有费用,上诉人愿将上诉人的奶奶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及院落赠与被上诉人,并请某村领导作证明,被上诉人只同意帮忙,不同意出费用,因此,协议没有达成。上诉人的奶奶病故后,上诉人全部操持葬礼,被上诉人只是去帮忙,至于被上诉人手里的花费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是被上诉人自愿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多次要求支付被上诉人费用,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单据。被上诉人采取恶劣的行为,强行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乙、丁丙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村委同意的情况下搬进房屋的,该房屋属于村委的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丁乙在帮助上诉人丁甲办理完李某的丧事后,丁甲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丁乙,丁乙自行住进本案争议房屋。
二审认为,上诉人丁甲通过某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约定,若被上诉人丁乙同意办理上诉人奶奶李某的丧事,本案所涉争议房屋归丁乙所有,该行为实质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丁乙亦对上述约定认可。李某去世后,丁乙帮助上诉人办理了李某的丧事,丧事支出费用由上诉人和丁乙承担,丁乙没有独立办理李某的丧事,没有成就赠与所附条件,赠与行为没有生效。且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赠与成立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将争议房屋的钥匙交给丁乙,丁乙自行破锁入住,丁乙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称丁乙只是帮助办理丧事,没有全部操持葬礼,赠与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赠与行为成立,丁乙不构成侵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丁乙、丁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丁甲座落于某村73号院落及房屋三间,恢复原状。—、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丁乙、丁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