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若此种情况出现,是否应一概而论即均赋予本人以介入权?是否还应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素予以关注呢?我认为,对于该问题而言,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也应是重要因素之一。就关涉本人身份之意思表示来说,代理人的瑕疵意思表示可分为本人不存在之意思表示和本人虚假之意思表示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之下,本人是否享有介入权应以具体情形而有所区别,该“具体情形”即指本人身份是否为合同成立之关键因素:若本人身份为合同成立之关键因素,则应确定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反之,则本人仍可为介入权之行使。[2] 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下,即代理人对本人的身份作虚假的或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则本人仍享有介入权。比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时,第三人明确询问代理人是否代理本人(第三人如若知道,则根本不会与其订立合同)时,代理人若对其明确予以否认,则该种情形下,本人之介入权应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