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确保商事交易活动之便捷和交易成本之降低,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与法律移植之大趋势,基于经验与逻辑关系之协调,突破合同关系之相对性,我国合同法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在该代理制度下,委托人(即本人)享有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即于特定条件之下,本人取代受托人(即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同时,该两条也对本人介入权的类型、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间接代理实践的不断增多,我们发现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现有规定并不尽如人意,从而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现代法律生活,尤其本人介入权部分,在许多情形下,本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将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原则,从而构成对权利行使之滥用,但是合同法对该情形下介入权之适用并未明确予以排除。基于与时俱进的理念,本文拟就间接代理制度中的本人之介入权作以简要评析,以期未来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