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披露第三人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加以确定。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法理依据何在?首先,根据经济学的理论,人们维护某种利益的主动程度是和自己与该利益的关联程度成正比的。因此,最积极的利益捍卫者就是利益享有者自身。相反,受托人在处理与自己的利益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事务时,有可能产生懈怠,甚至会为一己私利而侵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受托人直接从事交易,其掌握的信息明显比不直接介入交易的委托人为多,由此产生相当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就使得委托人难以有效地监督受托人,从而为受托人的懈怠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委托人因此所增加的无谓成本就是所谓的“代理成本”。
其次,应当分析一下,谁是通过委托代理关系获得的利益的真正享有者?委托代理关系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从《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来看,受托人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法律只要求受托人忠诚、审慎地办理委托人事务。除此之外,受托人没有其他的责任。因此,如果委托合同或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非因受托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的,受托人不会受到损失,受损的只能是委托人和1或第三人。委托人和第三人才是通过代理关系所得利益的真正享有者,委托代理事务的真正利害关系人。正是基于此,《合同法》第403条才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以便于真正的利益关系人能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
那么,如何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呢?一个方案是,委托人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以促使受托人诚实、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这一方案有以下缺陷:其一,由于实际情况是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需要交易人根据交易情况的变化,适时变动自己的预想。这样,诚实与不诚实,审慎与不审慎并非泾渭分明,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块难以确切界说的“灰色地带”。其二,监督的具体方式有两种:委托人亲自监督受托人和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比较两种监督方式,委托人亲自监督受托人的方式自然最为理想。然而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由于直接介入交易全程的是受托人,实际交易人仅仅分别介入了全程交易的一半,监督者所掌握的交易信息未必比被监督者为多,且监督者的信息获取能力未必比被监督者为强。如果监督者的信息获取能力和所掌握信息的质、量都不能超过被监督者,那么监督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在很多情形下,委托人将不得不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但是,如果忠诚和审慎是靠监督而获得的话,如何能够保证监督人的忠诚审慎?谁来监督监督人?在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的过程中,委托人将冒付出更大代理成本的风险。
另一方案是,实际交易人在必要的时候直接介入交易的全过程。;这种介入的结果是:实际交易者代替了受托人,受托人相应地不再充当“联接点”的角色(之所以说“相应地”,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交易者只是取得了受托人的部分权利)。两个相互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相应地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利益是由其享有者直接捍卫的,因而这种捍卫是最积极、最有效的。由于委托法律关系相应地不再存在,所以也就不存在代理成本的问题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设置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直接交易人在必要时介入全部交易过程,由利益享有者维护自身利益,从而降低成本、消除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