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中,根据被代理人(也即本人)的公开程度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显明代理也即民法通则第63条所规定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具体说来,隐名代理又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另一种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理论基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即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 “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
当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而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根据英美法律的规定,未被披露的本人才享有真正的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之下,本人取代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介入权之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须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场合,即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其二 ,代理人对本人不履行义务非因自己之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此时,代理人通过披露第三人以求其免责;其三 ,须本人向第三人公开其作为被代理人的身份,从而将其转化为显名代理,以证明自己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当然,由于介入权为本人之权利,因而,即使代理人履行了披露义务,本人亦可拒绝行使介入权,从而不予显露其作为被代理人之身份,此时,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则由代理人自己处理。
在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此时第三人很难预料在合同之外还有本人的存在,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理应在法律上对介入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因此《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同时,《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还规定了介入权的除外情况,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是不会订立合同的,则委托人不得介入合同。这是因为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信赖而与之交易的,如果他当初知晓受托人是代替委托人订立合同,可能会因为对委托人的不信任而拒绝签约,或者说其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个人十分反感,如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正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则其之间的缔约将确定成为不可能。所以,为合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平起见,法律规定以此作为委托人介入权的例外。但此除外条件应由第三人举证予以证明。
由以上可以看出,本人介入权这一被代理人的法定权利,由于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并与代理制度相衔接,从而更好地平衡了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