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的实质是在别人的物上附加自己的劳动价值,加工物的归属,自古就有材料所有人主义(即加工物应属于原材料的所有人)和加工人所有权主义(即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争论。但任何问题都不能绝对化,在判断加工物归谁所有时,应该坚持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在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其次,如果加工人明明知道自己加工的物属于他人所有,比如乙把朋友甲委托给他保管的一块玉石雕刻成一个玉兔,在价值不是大大升高的情况下,也不能将玉兔判为甲所有。因为他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法律一般是不保护恶意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比如承租人在装修房屋时征求了出租人的意见,并且双方约定在返还房屋时装修都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要支付一定的价款。则应该按照该项约定解决纠纷。
一般来说,在添附关系中,丧失物的所有权的一方,都有权依照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至于补偿金的数量,依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的客观价值算定。如果属于恶意添附,如房屋所有人恶意利用他人的材料为自己维修房屋、利用他人托自己保管的一块玉石雕刻成工艺品(价值升高了十几倍)等,虽然其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但因为主观上有过错,还要向材料或玉石的所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材料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法官还可以根据房屋或工艺品增加的价值、添附人主观恶性的程度,酌情增加赔偿数额,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在添附制度中,还涉及到“强迫得利”的问题。曾经发生过一个这样的案例:甲和乙买的房子是对门,但都还没有入住,甲雇佣了一个装修队对他的房子进行装修。可装修队因为过失进人了乙的房子并完成了比较豪华的装修。乙发现后,认为装修不合自己的口味,要求装修队将装修材料拆除并且赔偿房屋毁坏的损失。而装修队要求乙支付相应报酬。按照添附的一般规则,装修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添附物应该归不动产所有人。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房屋所有人并不想获得此添附物的所有权,这种增添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权利的情况,在民法理论上这被称作强迫得利,又称“违反意思的得利”。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以效率原则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接受是不妥当的。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的规定,如果恶意(包括故意和过失)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而拆除以后对财产的价值影响不是太大的,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添附人也有权要求将拆除的物要回。如果不能拆除或者拆除后对双方都不利的,则不应当拆除。但由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利益不合,因此可以认为利益不存在。取得人免付或者仪付少量的补偿金。损失由恶意添附人自己承担。因此,在上面这个案例中,因为是装修队自己的过错而形成的添附。如果装修能够拆除,装修队应该帮助乙将其拆除,其有权取回装修物,但如果对方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损害(如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如果装修已经不能拆除,则法官可要求乙补偿装修队一定的金钱,但数额要酌量减少,毕竟装修对于己来说可能不是得利,而是一场“灾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