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添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
物可分为动产、不动产,添附物也就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两项动产附合在一起。例如:将他人的轮胎安装在自己的自行车上,将一人的宝石镶在另一人的戒指上。动产与动产附合时,应由主物的所有人或者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若相附合的两物不能区分主从,或者在价值上相等,则合成物应为原各物的所有人共有。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一不动产附合于他不动产上合成一物。然而,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在我国基本上不会发生。在我国,因为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若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便宜、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虽在社会经济方面看是必要的,但对当事人方面来说,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却是不公平的,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