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与被告顾某为纺织厂同事,在纺织厂工作期间各自通过优惠购得纺织厂河东宿舍2号楼510室、110室。2000年原、被告双方把房屋交换使用,原告入住于110室内至今,被告则将510室以自己名义租赁给他人。原告入住110室后即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装修费为5020元。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装修未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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