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女儿李某系国家公务员,李某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对被告单位的奖惩、人事、福利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服,应依法向人事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女李某因病持刀伤人后,被告对李某行使的是内部管理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致李某坠楼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致李某坠楼死亡的行为,且其内部管理行为与李某坠楼死亡之间无客观上的必然联系,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李某坠楼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逼李某病退导致李某坠楼死亡,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原告之女李某因病持刀伤人后的11天时间里,被告穷追猛逼李某办理病退手续的职务行为,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人事管理制度相悖,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在主观上被告有过错,即有致李某坠楼死亡的过失;在客观上被告有逼李某病退的行为,且其职务行为与李某坠楼死亡之间有客观的必然联系,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应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违法性来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
首先,从侵权行为的定义来看,侵权行为是指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侵权行为是民事赔偿责任发生的根据。
近世各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均自罗马法上的私法演变而来。罗马法上的私法是指侵害人身和私人财产的行为,不包括违约等侵犯债权的行为。法国民法典把侵权行为之债归入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德国民法典把侵权行为定义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者;原苏联民法典则以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来命名债权行为之债。在英美法,侵权行为被认为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普遍义务而加害他人的行为,而违法行为则被认为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仅指侵害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而不包括侵害债权的行为。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法西斯主义蔑视人权而将人类推入战争灾难的惨痛教训,《世界人权宣言》将人的精神权利纳入基本人权的范畴。与此相适应,各国民法始将侵害精神权利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并以侵权所生债务的方式对受害者予以财产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和各国民法基本一致,只是在体例上,把它列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认定来看,侵权行为属违法行为自无疑义,但对违法的认定,民法学上存在两种学说。主观说认为,所谓违法是指行为违反了法律;而客观说则认为,违法是因为行为使权利产生了损害后果。民法通则对此采用客观说来界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乃是为了划定人们行使权利的界限。当公民和法人在法律所定范围之内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则被法律许可,反之则为法律不许可,并以行为人承担债务表示不许可的禁止性。
第三,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实质上是职务行为,对李某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一方面,被告通过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逼迫李某病退的侵权行为,是对其心理健康权的侵犯和合法权益的损害。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健康权中包含有心理健康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对李某生病后不予积极安排住院治疗和逼其病退,是对李某心理健康权的侵犯和损害。另一方面,被告的职务行为,在主观上虽说是一种过失行为,但造成了李某坠楼身亡的后果。虽说被告对李某的坠楼死亡后果在主观上不是出于一种希望和故意心态,但被告应当预见自己的职务行为可能发生不良的后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由于国家税务系统属垂直领导,在地方人事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况且该条明确规定法院管辖的范围包括因劳动法律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因此,第一种意见所说被告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管辖,显属理解上出现偏差。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从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对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从债法中抽出,另立民事一章加以规定,这在民法的体例上,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创新。
根据民法原理,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就被告的目的而言,并不是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其内部管理行为,由此所生之“债”,只是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填补原告所受的损害。对此,民法通则虽然也肯定侵权行为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所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立法体例上,为了强化人们的守法观念,把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看作是违反规定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设侵权民事责任来代替侵权行为之债。
上述第二种意见,实际上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另一种学说的理解,即是以主观说来作划分违法和过错的标准,因为主观说是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如果被告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就没有过失。假如按照这种标准,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懂交通规则而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就可以不负责任。不懂枪的人玩枪,走火伤人也无过失,不负责任—因为他不能预见和避免这种后果,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如果这样处理,显然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也是不合情理的。而第三种意见正是采纳了民法通则对违法行为的客观说。客观说是以统一的应当预见的范围为标准。也就是说行使某种权利时,不管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由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从侵权民事责任的界标及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此处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我国《民法通则》以不得损害他人权利为界标,确定每个个体行使权力的最大值,当权利的行使超出此值域而造成他人损害时,法律就将损害的风险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但侵权民事责任的界标应镶嵌在行为人与受害人权利的哪一交接处,却是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关键。从本案来看:
首先,被告有违法和过错行为存在。我国现行法律和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退职以及病退、内退均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李某的病症尚未确诊的情况下,被告令其病退的依据何在?
(1)李某不具备病退的条件。《国家公务员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对病退应具备的条件均有明确的规定。
(2)逼迫李某病退,在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和1995年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退休以及申诉、控告、复核等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本案中,在李某无故伤人的第三天,被告就对其作病退处理,虽不是辞退,但作出病退决定也要按程序办事,更不能威逼李某写内退申请书,从而剥夺其申诉权、控告权。
(3)关于精神病患者退养问题,至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1998年7月23日国家人事部针对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策规定任意提前办理病退等问题已发出禁止通知。同时,干部职工职业病残退养要通过专门机构鉴定,按照规定程序决定退还是不退。本案中,被告在不能确知李某病症的情况下就草率决定其病退,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
其次,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即有李某坠楼身亡的后果发生。如果被告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则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但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穷追猛逼,对李某造成巨大精神负担和压力,短短几天时间,就导致李某坠楼身亡。这对李某来说,是一种对生命的剥夺,对原告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
第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及李某的损害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李某忽然出现精神失常并伤及邻居后,正是被告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才造成李某走向绝路(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不可辩驳的、十分明显的因果关系。
(1)4月17日以后,被告不是首先安排李某住院治疗,而是逼其病退。
(2)4月17日以后,没有被告多次找李某及其丈夫动员内退这个因,也不可能有李某在短短几天就写内退申请书这个果。
(3)4月17日以后,没有被告多次电话催促李某办理内退手续并剥夺其申诉控告权这个因,也不会发生4月30日李某坠楼自尽这个果。
第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为了开脱责任和义务,在李某生病期间,不是主动积极地安排其住院治疗,而是三番五次打电话催逼其病退,主观上是想丢包袱,与法与理与情都说不通,从而推卸不了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责任。
根据上述理由,本案侵害事实清楚,侵权行为责任明确,原告请求民事赔偿于法有据,诉讼理由成立。法院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